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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偵探:中國涉外收養法律適用問題探析
  中國涉外收養法律適用問題探析[內容提要]中國的涉外收養在國內與國際大背景中獲得了空前的發展,但中國涉外收養立法仍存在空白點,特別是對涉外收養效力及其準據法選擇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當今國際社會的通行做法,有的主張涉外收養適用收養人屬人法或被收養人屬人法,抑或重疊適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屬人法的,有的堅持適用法院地法或收養發生地法的,還有采取折衷主義或倡導適用與被收養兒童福利相關的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在我國制訂民法典以及倡導國際私法法典化的過程中,應考慮世界貿易組織框架下國際人員流動的新特點,著重分析研究中國涉外收養法律適用的立法取向,盡可能維護涉外收養效力的國際性或趨同化,努力減少或消除“跛足收養”。  [關 鍵 詞]涉外收養/國際法/跛足收養  [正 文]  在各國經濟貿易往來的基礎上,不同國家與地區之間的政治、文化乃至宗教等方面的聯系越來越密切,不同國家與地區之間的人員流動日益頻繁而且規模不斷擴大,各國人民之間相互雜居的現象增多,產生了跨國或跨地區的收養關系。這種跨國或跨地區的收養關系又統稱涉外收養或國際收養,一般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涉外收養”是指凡具有涉外因素的收養關系,即在收養關系的各要素中,有一種或數種要素超出一國或一定地區的范圍,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有一定聯系的收養關系。狹義的“涉外收養”是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屬于不同國家或慣常居住于不同國家的收養關系,即超國籍或國境的收養關系,通常稱為跨國收養。本文將著重從廣義的涉外收養角度,探討中國涉外收養效力的準據法選擇問題。  一 中國涉外收養立法概況  在中國,收養子女是自古即有的比較常見的社會現象。新中國成立后,為保障和規范正常的收養行為,在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和規章中對收養問題都有一些規定。1950年的婚姻法就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相互間的關系適用于父母與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該法第13條明文規定:“父母對于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于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雙方均不得虐待或遺棄。養父母與養子女相互間的關系,適用前項規定。”1980年的婚姻法也強調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該法第20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不少關于收養的司法解釋,例如,解放初的《關于收養關系諸問題的幾點意見》,1984年通過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司法部于1982年制定的《辦理收養子女公證試行辦法》,對維護正當的收養關系起了積極作用。自我國1980年恢復公證制度以后,涉外(含涉港澳臺)的收養公證也在逐年遞增。隨著收養實踐的發展,已有的規定已不能滿足解決收養問題的需要,特別是難以適應改革開放以后日益增多的涉外收養的發展。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國的收養制度,1991年12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中國收養法”),標志著我國收養制度的初步建立。  在中國收養制度的發展過程中,涉外收養也從無到有并獲得了不斷發展,歷史上出現的一次較大規模的涉外收養可能要算抗日戰爭結束后,在東北三省留下了大批日本兒童為當地的中國老百姓所收養,不過,這只是一種未經任何手續或法律程序的事實收養。除此以外,新中國成立之初也有少量涉外收養,(注:有關中國涉外收養的統計數字,如果未特別說明,則僅指中國大陸的兒童被收養的情況,不包括中國港澳臺地區的兒童被外國人收養的數據。)對于這些不多見的涉外收養案件,除了靠一些政策和內部指示辦理外,只有《婚姻法》的相關條文作為法律依據,1950年的婚姻法第13條、1980年的婚姻法第20條可以類推適用于涉外收養,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收養的司法解釋也可作為辦理涉外收養的參考。1985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將養子女和親生子女列于同等的繼承順序,規定養子女享受同親生子女同等的繼承權,也是處理涉外收養關系中的繼承權的依據。長期以來,中國有關涉外收養的法律,無論是實體法、程序法,還是沖突法都是不夠完善、不夠健全的。因此,改革開放以前,中國有關部門在處理境內的涉外收養時通常是不管收養當事人都是外國人還是一方是外國人,都根據我國政策和法律辦理,而且要求華僑之間在國外成立的收養關系除要遵守所在國法律外還應遵守我國法律。1978年改革開放以后,隨著對外開放和交流的發展,中國涉外收養的數量有所增加。據司法部有關統計資料表明,自1981年至1989年,外國人、外籍華人、華僑、港澳臺同胞在中國辦理的涉外收養(含涉港澳臺收養)的公證約10000件。自1989年以后,中國的涉外收養呈現突飛猛進的勢頭,在世界“收養潮”的推動下,不只是在中國居住的外籍教師、留學生和工作人員要求收養中國兒童,其他一些未在中國居住的外國人也加入了這支收養大軍,從而使得中國的涉外收養數量迅速增加。進入21世紀,每年外國人在中國收養的兒童數量迅速增長,及至2003年和2004年在向每年2萬人邁進。在涉外收養數量不斷增加的同時,收養人的范圍也越來越廣泛,包括美國、加拿大、瑞典、挪威、丹麥、芬蘭、荷蘭、英國、比利時、西班牙、澳大利亞和新加坡(注:中國從1993年收養法頒行后,因新加坡與中國法律有沖突而不允許辦理新加坡人收養中國兒童的涉外收養,直到2004年4月1日才重新恢復中國與新加坡之間的涉外收養。參見S. 8 and S. 9 of the Adoption of Children Act; Leong Wai Kum, Halsbury' s Law of Singapore: Family Law, The Butterworth Group Companies of Asia 2001, pp. 345-349.又見http: //fcd. ecitizen. gov. sg/cp_adoptachild. htm/)等10余個國家的人員。總的來說,中國的涉外收養從無到有,從小到大,進入20世紀90年代已初具規模并有可能在21世紀獲得更進一步的發展。  在中國收養法實施以前,中國在涉外、涉華僑、涉港澳臺收養方面,基本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難以適應日益增多的涉外收養形勢。(注:蔡誠著:《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草案)〉的說明》,載《婚姻與收養法規選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94頁。)1991年中國收養法以及《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實施辦法》的制定及其修訂,(注:1998年全國人大對1991年的收養法進行了修訂,1993年民政部對“實施辦法”進行修訂,并將其更名為《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表明我國的涉外收養制度正在國際社會跨國收養的普遍實踐影響下逐步確立和完善。然而,有關涉外收養準據法的確立,國際國內目前尚無統一的模式。目前我國也還沒有全面、系統的調整涉外收養關系的法律。1991年通過的中國收養法及其后來的修訂,僅有一條(第21條)對外國人收養問題作了簡單規定,此外,就是1999年頒行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我國民法通則“對涉外收養問題的準據法,無明文規定”,(注: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397頁。)只有第148條的規定可以類推適用于涉外收養關系。關于中國對涉外收養關系的法律適用的立法選擇問題,有必要結合世界涉外收養立法的潮流與中國的實際情況具體分析,探尋科學合理的模式。[page]  二 當今國際社會關于涉外收養效力的準據法選擇  在各國收養法中,收養目的不同,收養的效力也不同。收養效力實際上是收養目的的直接反映。基于不同的收養目的,各國法律對收養效力的規定也千差萬別。諸如完全收養的目的在于使被收養兒童完全融入養家,因而一些堅持完全收養的國家的法律都規定被收養兒童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的身份。不完全收養或簡單收養的目的主要在于為兒童提供某種形式的社會幫助,(注:See P. Shifman, “ Kinship by Adoption: Where Adoption Differs from Natural Affinity” , in 23 Israel Law Review, 1989, pp. 34-76. )因而被收養人不必完全融入養家,也不要求與原出生家庭斷絕關系。因此,各國法律對這類收養的效力規定也各有不同。有些國家的立法認為血緣關系不可完全割斷,不僅規定被收養兒童與原出生家庭可保持關系,而且規定被收養兒童與收養人之間的親子關系及與其家庭成員之間的親屬關系同樣存在。但也有些國家認為,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間所形成的是一種類似于自然血親關系的擬制血親關系,這便要求被收養者完全融入收養者的家庭中。還有少數國家的法律采取了折衷的態度,規定了兩種收養形式。  關于涉外收養的效力的法律適用問題,在各國的理論學說與實踐中的主要分歧是依收養人法還是依被收養人法抑或依法院地法決定。(注:唐表明:《比較國際私法》,中山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273-275頁。)大部分學者主張“收養成立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然形成了父母子女關系,故收養效力應適用收養人屬人法”。(注: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396頁。)臺灣地區學者陳隆修說得更具體:“收養之效力應依收養人之屬人法決定之;若由夫妻雙方共同收養,則依規范該婚姻之屬人法之法律決定之;但夫妻一方死亡后,應依生存之他方之屬人法決定之。”(注:陳隆修:《比較國際私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290頁。)實踐中,法國、日本、土耳其、奧地利、意大利、羅馬尼亞等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涉外收養的效力適用收養人屬人法,例如,《法國民法典(國際私法法規)》第2300條規定:“收養的效力由收養人的屬人法規定。夫妻雙方所同意的收養,其效力由規定婚姻效力的法律規定。”(注:余先予主編:《沖突法資料選編》,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47頁。)日本舊《法例》第19條第2款規定:“收養的效力及收養的終止,依養親的本國法。”(注:有關分析可參見山田鐐一著:《國際私法之研究》,日本有斐閣株式會社1969年版,第268-276頁。)意大利《民法典》第20條規定:“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的關系,適用收養人收養時的本國法。”(注:李雙元、徐國建主編:《國際民商新秩序的理論建構》,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25頁。)一些國際條約或公約也主張涉外收養的效力適用收養人的屬人法,如海牙《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第26條第2款和第27條就規定,為了強化兒童原住國與收養國的合作機制,要求依公約成立的收養應得到各締約國的承認,其效力依收養國或承認國的法律決定。  有部分學者堅持涉外收養效力應適用被收養人屬人法,像法國的魏斯就主張,“收養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保護被收養者的利益,故收養效力應該適用被收養人的本國法。”(注: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396頁。)實踐中,也有部分國家的法律作了這樣的規定,例如,阿根廷《收養法》第32條規定:“如果收養是在海外成立的話,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的法律地位、權利和義務應受被收養人所在國的當時的法律支配。”泰國《國際私法》第35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與血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依養子女本國法。”印度對待跨國收養效力的準據法選擇的做法非常特別,它明確要求“凡跨國收養效力或有關爭議的解決皆依1908年《印度民事程序法典》”。(注:《印度民事程序法典》第13條第1款和第44條對此有明文規定。參見R. Blanplain, International Encyclopaedia of Law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dia)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Hague 2003, pp. 167-169. )  還有主張對涉外收養效力應重疊適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的。盧峻先生就區分收養本身之效力與及于當事人間效力而分別確立準據法,他指出對前者有采“養親與養子雙方各該本國法主義”的做法,對后者則可推行“養親兼養子之屬人法說”。(注:盧峻:《國際私法之理論與實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49-250頁。)例如,前南斯拉夫1982年《國際沖突法》第45條規定:“對收養的效力,依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在實行收養時的本國法。如果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國籍不同,應依他們共同住所所在國法律。”“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國籍不同,而住所也不在同一國家,如果他們中一人為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的公民,則依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法律。如果收養人和被收養人都不是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公民,則依被收養人之本國法律。”(注:該法至今仍在新塞黑共和國(Serbia and Montenegro)適用。參見R. Blanplain, International Encyclopaedia of Law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dia) ,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p. 185-186.)強調涉外收養效力應重疊適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屬人法的做法,因“忽視了確定未成年人住所的困難”在英國受到了強烈的批評。(注:[英]J. H. C. 莫里斯主編:《戴西和莫里斯論沖突法》,李雙元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727頁。)不過,有論者卻提出了相反的看法,認為“不僅要考慮收養人和被收養兒童住所地法,而且也不可忽視被收養兒童親生父母的住所地法”。(注:Sir Peter North and J. J. Fawcett, Cheshire and North' 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Butterworths London Ltd. , 1999, p. 905. )還有個別學者指出,對于涉外收養效力的準據法選擇,有時不得不考慮與被收養兒童福利相關的最密切聯系原則。(注:J. -G. Castel, Canadian Conflict of Laws, 4th ed. , Butterworths Canada Ltd. , 1997, pp. 446-448. )不僅如此,贊成涉外收養效力適用法院地法的理論學說和實踐也不罕見。如戴西與莫里斯在論及涉外收養的繼承權問題時特別強調了法院地法即英國法的作用。(注:Lawrence Collins and Others, 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 , Sweet Maxwell Ltd. , 2000, pp. 896-901. )還有學者以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為例,認為在涉外收養效力的準據法選擇上存在“適用收養發生地法”的做法。(注:黃進:《中國國際私法》,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37頁。)[page]  此外,在涉外收養效力的法律適用上,也有采取折衷主義立場的,(注:蘇遠成:《國際私法》,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342-347頁。) 一些國際條約或公約要求區分不同問題分別適用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的屬人法。(注:黃進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9頁。)例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74條規定:“收養的效力,就收養人的遺產而言,依收養人的屬人法調整,但關于姓氏及被收養人對其原來家庭所保留的權利義務,以及收養人對其遺產的關系,依被收養人的屬人法調整。”《歐洲收養公約》第10條只明確要求賦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婚生父母子女關系的權利和義務,未明文規定依何法決定,但它實際上指的是不論是依收養人的屬人法還是依被收養人的屬人法,都應保證他們享有合法的婚生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美洲國家間關于未成年人收養的法律沖突公約》第9條規定:“在完全收養、收養準正及其他類似情況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包括撫養關系,均依支配收養人與其家庭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決定;被收養人與其原出生家庭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解除,只有禁婚的限制依然保留。”該公約第10條又規定:“對于不屬于完全收養等類型的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收養人住所地法;被收養人與其原出生家庭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被收養人收養時的慣常居住地法。”該公約第11條進一步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繼承權適用的法律做了規定,即適用各自繼承的法律決定之。而海牙《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在強調兒童原住國與收養國的合作機制時,實際上也未擺脫折衷主義困境。  當前世界各國在解決涉外收養關系適用法律的具體做法并不統一,普通法系國家偏重于管轄權的處理方式,大陸法系國家則傾向于法律適用的處理方式,歸納起來,大致有五種制度:第一,法國、前蘇聯等國實行涉外收養適用被收養人本國法的制度;第二,德國、意大利、丹麥等國實行涉外收養適用收養人本國法的制度;第三,瑞典、挪威、希臘等國實行涉外收養適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各該本國法的制度;日本的涉外收養成立要件的法律適用與前述國家相同,涉外收養的法律效力適用收養人本國法;第四,美國實行涉外收養適用法院地法的制度;第五,英國實行涉外收養同時適用法院地法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屬人法的制度。(注:劉鐵錚:《國際私法論叢》,臺灣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173-194頁;趙守博:《國際私法中親屬關系的準據法之比較研究》,臺灣學生書局1977年版,第68-74頁;余先予主編:《沖突法》,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52-253頁。)  三 中國涉外收養效力的準據法選擇的立法取向  我國關于涉外收養法律適用的立法,最早的可能要算民法通則第148條的規定,即“撫養適用與被撫養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該規定可以適用于涉外收養,即因收養而產生的撫養關系可采用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法律。關于被外國人收養的中國兒童的國籍問題,我國國籍法第10條和第14條規定,被收養的中國公民可以根據收養人及已成年的被收養人的愿望,保留或申請退出中國國籍,但如果收養人為定居在 上海出軌取證我國的無國籍或國籍不明的人,依據國籍法第6條規定的精神,被收養人一般具有中國國籍。《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草案)》曾用專章對涉外收養做出過規定,涉及被收養人的國籍問題,而且明確規定涉外收養的效力適用收養人住所地法律。(注:蔡誠:《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草案)〉的說明》,載《婚姻與收養法規選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98頁。)但最后通過收養法時刪除了這一章,只規定:“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提供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須經其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民政部門登記,并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公證。收養關系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1998年修訂時也沒有解決涉外收養準據法問題。1999年頒行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3條雖然對原來實施辦法中有關涉外收養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但主要還是針對收養關系成立的,并未對涉外收養效力的法律適用做出具體規定,盡管增加了“因收養人所在國法律的規定與中國法律的規定不一致而產生的問題,由兩國政府有關部門協商處理”這一內容,但它要求“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收養法律的規定,并應當符合收養人所在國有關收養法律的規定”,將原規定中的“收養人居住地國”改為“收養人所在國”。從一定意義上說,這一修改不僅毫無進步,甚至還是一種倒退。因為“所在國”這一非法律術語含混不清,使人難以把握。它既非國際社會通用的連接點,(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1993年通過的《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以“慣常居住地”為連接點,在公約第2條、第14條 上海市婚外情調查及其他條款中均有明確規定;而聯合國1989年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c項則強調“兒童原住國”這一連接點。)也非國際私法常見的連接點,如大陸法系的“國籍”或普通法系的“住所”、“居所”與“慣常居所”。可以說,中國涉外收養立法沒有關于涉外收養的效力的明確規定,即使要將收養法第21條和“登記辦法”第2條與第3條硬算作是規范外國人在華收養中國兒童的收養效力的規定,那么,中國涉外收養立法也未對中國人(包括華僑)在中國或在中國境外收養外國兒童的收養效力做出任何規定。此外,對于外國人依外國法收養了外國籍兒童,后來移居中國,中國是否承認這種收養的法律效力呢?中國人(包括華僑)在外國收養中國籍或外國籍兒童的收養效力應適用何國法律以及中國是否承認這種收養的法律效力呢?對這類問題,亟需進行深入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尋求最佳解決途徑和方案。  不過,我國不少專家學者主張:“在中國境外的中國人(包括華僑)收養的外國兒童,我國原則上承認其法律效力,但作為被收養人的外國兒童如要求加入中國國籍,應另行舉辦入籍手續。”(注: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397頁。)還有學者指出:“因收養,無論依中國法或外國法建立的父母子女關系,亦可適用與養父母、養子女有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但發生與我國公民有關的涉外收養關系,應注意如下各點:凡在境內發生的涉外收養關系,依中國法,被外國人收養的中國兒童,仍應保留中國國籍,如須變更國籍,應依中國《國籍法》辦理;在外國的中國公民(包括華僑)收養外國兒童,一般應予承認,但作為被收養人的外國兒童要求加入中國國籍的,亦應依法辦理入籍手續。”(注:張仲伯主編:《國際私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46-347頁。)而由韓德培教授召集的一批著名的國際私法學家共同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則反映了我國大部分國際私法學者對涉外收養效力的準據法選擇的共識,該示范法第138條規定:“收養效力,適用收養時收養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住地法。”(注:中國國際私法學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頁。)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對于我國的涉外收養的效力,法院一般堅持依中國法處理的原則。這一原則在現代國際社會的發展過程中是否切實可行以及對于涉外收養效力的其他方面的問題,還有待于進行更廣泛、更深層次的研究和探討,找出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和途徑。[page]  總之,中國的涉外收養制度仍處于發展階段,尚不成熟,需要在涉外收養的具體實踐中不斷修正和完善,需要有更多關心兒童利益的專家學者進行更全面、更深入的研究并提供科學的理論依據和指導,需要司法部門和立法部門加強和完善中國涉外收養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保證和促進中國的涉外收養沿著健康、有序、合法的軌道發展,適應當今國際社會蓬勃發展和日益興旺的跨國收養大趨勢的客觀要求。  四 結束語  伴隨著國際收養制度的發展,我國的涉外收養制度也得以確立和完善,但就目前情況看,我國僅允許美國、加拿大等十余個國家的人員來華收養中國兒童,除了一些國家在收養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的法律規定同我國收養法存在沖突外,更大程度上是涉外收養效力的法律沖突的障礙。因此,加大對涉外收養效力及其準據法選擇問題研究,不僅有助于規范我國的涉外收養行為,而且也是我國民法典創制或國際私法法典化題中應有之義。鑒于各國法律對收養的效力存在不同的規定,不僅對被收養兒童與其原出生家庭的法律聯系有不同規定,而且對收養者的權利特別是對被收養兒童的繼承權也有不同規定,甚至對收養的效力是否延伸至收養者的整個家族也存在各不相同的法律規定。這些不同規定產生的根源是將收養者看作是陌生人還是將收養者看作是被收養兒童的親屬的結果。盡管在收養效力問題上存在各種各樣的規定,但是可以大膽地斷言,主張被收養兒童應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地位,是當今國際社會收養法的發展趨勢。被收養人享有使用收養人姓氏、被撫養和繼承的權利。禁止近親結婚的條款依然適用于被收養兒童與原出生的家庭成員,也有的國家的法律規定可適用于被收養兒童與收養人的家庭成員。由于對收養關系可否撤銷存在不同的主張和態度,各國法律因此對收養效力的規定也相差較大,可撤銷的收養關系的效力與不可撤銷的收養關系的效力并不一致。因為世界各國法普遍堅持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是不可解除的,如若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系可撤銷,那么,養子女首先就失去了享受收養人婚生子女相同地位的前提。無論是主張涉外收養效力適用收養人屬人法或被收養人屬人法抑或重疊適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屬人法,還是堅持涉外收養效力應適用法院地法或收養發生地法,甚至是采取折衷主義立場或贊成對于涉外收養效力的準據法選擇必須考慮與被收養兒童福利相關的最密切聯系原則,一個共同的出發點和歸宿就是力求跨國收養的順利進行,確保涉外收養效力的國際性或趨同化,減少或消除“跛足收養”。(注:Marvin Baer, Joost Blom, ( et al. ) ,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Common Law Canada: Cases, Text, and Materrials, Emond Montgomery Publications Limited, 1997, p. 854; Sir Peter North and J. J. Fawcett, Cheshire and North' 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Butterworths London Ltd. , 1999, p. 905. )   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武漢大學國際私法博士·蔣新苗
發布時間:2024-03-09 10:04:32  閱讀:122 次  【打印此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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